演出作品的版权

演出作品的版权

演出作品的版权
首歌是演出作品,纯打击乐创作是演出作品,甚至可以认定《4分33秒》也是演出作品。因为仁分33秒》有创作者约翰.凯奇(Johncage)s受众、演奏者(首演者为钢琴家大卫·图德DdTudor),有结构〔全曲分为三个乐章,首演每个乐章持续时间分别为33秒,2分40秒和1分20秒),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受到创作者和一部分听众的认同,随后在英国BBC电台播放,作为BBC交响乐团演出会的一部分,有“钢琴版”“交响乐版”等版本,甚至已有法院认可了约翰·凯奇的这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理,演出作品片段作为演出作品的一部分在法律的视界下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原有乐曲上仅作细枝末节的改动形成的作品也是演出作品。需要说明的是,演出作品的界定和演出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是相互关联却相对独立的两个问题,美国即对演出作品的独创性和版权侵权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即独创性的认定上采用未复制现有作品,面版权侵权基于侵权人复制了被侵权的作品)0对演出作品的法律界定只是使创作者拥有亨有著作权的可能性,但创作者是否能够真正从著作权中受益,则还取决于对具体侵权行为认定的个案的分析和解决。对于侵犯演出著作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即自己创作了什么,如不能举证,其请求权缺乏所有权基础无法得到满足。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如其只对原有乐曲进行了细枝末节的改动,那么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而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力对于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可以采用“三段论侵权认定法”,即第一步将原、被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本身抽除,第二步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抽除,第三步将受保护部分与被控侵权部分进行对照和比较0》此外,如果演出作品本身并无使用价值,无人使用,没有进人流通领域,法律即使赋予其“演出作品”之名,也不会产生权属纠纷。固定性如前所述,演出作品是通过乐谱、演奏、演唱、播放等手段,将内容传达给听众。但演出作品本身却不同于乐谱演奏等手段。从演出学的角度来说,演出作品的演奏和演唱是一个在特定时间和空间内的演出表达方式,演奏和演唱本身并不能将演出作品完全地固定下来,也就是说无法对演出作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固定化,。但作品的固定性要求却是作品进人流通领域的重要条件,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所在。对于作品的固定性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态度不尽相同,将“固定性”作为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而不再将“固定性”作为亨受保护的条件则反映了一种现代的版权观。
时间:2021-8-10 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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