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作品的著作权

演出作品的著作权

演出作品的著作权
演出作品是“作品”的下位概念,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首先应是法律所认可的“作品”,独创性是法律认可“作品”的关键。在著作权领域,独创性意味着在作品中有体现创作者个性特征的表达形式。独创性是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一个前提,没有独创性就没有作品,演出作品也不例外。与专利制度中的“新颖性”要求不同,独创性并不要求“前所未有”,即只要作品具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有的东西,就应当成为作品。对于演出作品而言,要求作品是作者直接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剽窃其他作品的结果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受保护对象的普遍要求,但在立法精神方面两大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权称为“作者权”(Author’丷i驷),受18世纪以来法国大革命“天赋人权”思想及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希特“人的自由、独立、平等”等思想的影响,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权的延伸,注重作者精神权益的保障,一般采取比较严格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以德国为例,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应为“个人的智力创作0该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姆认为,独创性应当包括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0可见,其对“作品的认定上,不仅要求具有独创性,而且要求具有足够的创造性,这种观念成为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主导思想但如何判定作品具有足够的创造性,这显然已超出了著作权法的探讨范围,法官和法学家们不是演出家,无法对作品的创造性做出评价,也无法胜任此项工作。所以作品应有“足够的创造性”这一要求,仅具有观念上或理论上的意义,实践中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做法亦有较大差别。就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著作权被称为“版权”(Copyright),更注重保护作品的经济利益。“独创性’一词在普通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以”originality”来表述,其含义是“仅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与剽窃其他作品相对而言j’,,即作品“至少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英国四88年0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的项指出“文学、戏剧、音乐或演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是应当具有“独创性”,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a)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原作”,加拿大、澳大利业、新西兰等国的著作权法也作了类似规定。英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对独创性的认定做出解释:第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这是区别这种特殊产品的来源及归属的判断标准;第二,作品必须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劳动成果。美国在布雷斯坦诉道纳德森(BleisteinDonaldsonlithographingCompany)案中,阐述了认定“独创性”的“脑门上出汗”原则吓艹ofthebrow),即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随后的费斯特(对)案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也必须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河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和英国采用科学原则和技术要求比照已有作品,认定新作品的独创性和可版权性。
时间:2021-8-10 编辑:庆典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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